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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23972号“M·A·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137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823972 |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3972号“m·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51167号“macbuy”商标、第75308961号“mactech machinery及图”商标、第23973777号“mac fruit attraction asia及图”商标、第6951120号“imac及图”商标、第7494254号“mac's”商标、第43359684号“macmall 麦客贸”商标、第76166441号“巨无霸 big mac”商标、第26352850号“mag誌”商标、第9156570号“ma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52047号“macmall 麦客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m·a·c”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是申请人的英文门户商标,是臆造词,也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m·a·c”。该商标早在申请商标申请日2023年8月17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等时尚产品上,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很高知名度。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其本就较强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mac/魅可”品牌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七档案信息及最新商标流程信息;“mac/魅可”品牌首次进入北京相关报道;搜狐网等网站关于“mac/魅可”品牌自创立来持续投诉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均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关于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该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5、引证商标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6、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六、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六、九相混淆。此外,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3972号“m·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51167号“macbuy”商标、第75308961号“mactech machinery及图”商标、第23973777号“mac fruit attraction asia及图”商标、第6951120号“imac及图”商标、第7494254号“mac's”商标、第43359684号“macmall 麦客贸”商标、第76166441号“巨无霸 big mac”商标、第26352850号“mag誌”商标、第9156570号“ma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52047号“macmall 麦客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m·a·c”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是申请人的英文门户商标,是臆造词,也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m·a·c”。该商标早在申请商标申请日2023年8月17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等时尚产品上,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很高知名度。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其本就较强的显著性得以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mac/魅可”品牌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七档案信息及最新商标流程信息;“mac/魅可”品牌首次进入北京相关报道;搜狐网等网站关于“mac/魅可”品牌自创立来持续投诉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均经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所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关于引证商标四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该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5、引证商标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6、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九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六、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六、九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六、九相混淆。此外,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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