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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61872号“leij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0991号
2021-10-15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61872号“lei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25079号“雷珺LEIJUN及图”商标、第10479289号“雷骏网盟 LEI JUNNET UNION”商标、第14446846号“雷骏网咖 LEI JUN NETCOFF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从事的领域并不具有任何相似性或交叉性,在不同领域使用不同的商标,不会引起任何人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在消费群体中树立良好的口碑,取得较高的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eiju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LEIJU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61872号“leij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25079号“雷珺LEIJUN及图”商标、第10479289号“雷骏网盟 LEI JUNNET UNION”商标、第14446846号“雷骏网咖 LEI JUN NETCOFF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从事的领域并不具有任何相似性或交叉性,在不同领域使用不同的商标,不会引起任何人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持续、有效地使用,已在消费群体中树立良好的口碑,取得较高的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eiju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LEIJU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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