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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5273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4083号
2023-06-2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43252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第114189194号“开元酒店 NEWCENTURYHOTELSRESORTS”商标、第69397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申请人“开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开元”商标的摹仿,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情况必然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证明申请人商号及“开元”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部分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饭店;餐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备办宴席;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2015年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安若寓开元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43252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人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第114189194号“开元酒店 NEWCENTURYHOTELSRESORTS”商标、第69397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经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申请人“开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开元”商标的摹仿,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极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的情况必然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介绍;证明申请人商号及“开元”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的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部分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饭店;餐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备办宴席;旅馆预订;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2015年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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