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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7149号
2022-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168556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力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398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的需求,近三年来已广泛深入地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存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合理理由,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爆发,疫情期间申请人暂停了大部分相关业务的开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颇受限制,例如组织和参与的相关活动被迫取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绍兴市上虞区祥模具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付款记录;2、设计施工合同、高空悬荡释放系统(悬挂式滑行器)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现场视频及连接板等器具照片;3、2019年灵鹫山中国首届森林极限运动会 森林运动户外装备集市活动相关介绍、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4、宣传册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其中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相同,并补充有以下主要证据:5、登山配件设计图;6、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或登山套具项目名牌照片及名牌下单记录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不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8类“玩具手表;围棋;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登山套具;吊绳;上升器(登山设备);护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即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在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仅此一枚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图纸及发票等证据结合产品照片等证据可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照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排列方式上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复审商品与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玩具手表;围棋;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登山套具;吊绳;上升器(登山设备);护腕”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属正当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685567号“力喜体育 LIX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4398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 撤销复审商标,原第216855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基于自身业务的需求,近三年来已广泛深入地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存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合理理由,2019年年底新冠疫情爆发,疫情期间申请人暂停了大部分相关业务的开展,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颇受限制,例如组织和参与的相关活动被迫取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与绍兴市上虞区祥模具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原件、付款记录;2、设计施工合同、高空悬荡释放系统(悬挂式滑行器)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现场视频及连接板等器具照片;3、2019年灵鹫山中国首届森林极限运动会 森林运动户外装备集市活动相关介绍、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4、宣传册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其中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相同,并补充有以下主要证据:5、登山配件设计图;6、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或登山套具项目名牌照片及名牌下单记录等。
我局将上述材料一并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不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8类“玩具手表;围棋;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登山套具;吊绳;上升器(登山设备);护腕”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即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在复审商标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仅此一枚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图纸及发票等证据结合产品照片等证据可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照片中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排列方式上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锻炼身体肌肉器械复审商品与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与之属于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则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玩具手表;围棋;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登山套具;吊绳;上升器(登山设备);护腕”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停止使用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属正当理由,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锻炼身体肌肉器械;悬挂式滑行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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