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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9919号“集凯澄团 JIKAICHENGT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0256号
2017-11-14 00:00:00.0
申请人: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标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凯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16799919号“集凯澄团 JIKAICHENGT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起重机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第969958号“凯澄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及其他“集凯澄团”、“起凯澄重”、“重凯澄工”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在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经知悉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凯澄”商标的近似查询单;2、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打印;3、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4、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5、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2016年2月26日发出的部分驳回通知,在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5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经续展注册,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静电工业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凯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标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阴凯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8日对第16799919号“集凯澄团 JIKAICHENGT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起重机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第969958号“凯澄 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及其他“集凯澄团”、“起凯澄重”、“重凯澄工”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在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已经知悉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凯澄”商标的近似查询单;2、被申请人商标查询打印;3、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4、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5、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2016年2月26日发出的部分驳回通知,在第7类“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95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经续展注册,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静电工业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运输机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使用“凯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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