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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20066号“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78号
2025-01-08 00:00:00.0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建根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建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20066号“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干食用菌;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肉;鱼(非活);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1541号“冠益”、第6873009号“冠益乳纯”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冷冻水果;油炸土豆片;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53828号“冠益乳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4421号“冠益乳及图”、第4636144号“冠益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的“婴儿含乳面粉”、第29类的“酸奶”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奶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0066号“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商标在“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建根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建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20066号“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干食用菌;食品用果冻(非甜食);肉;鱼(非活);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1541号“冠益”、第6873009号“冠益乳纯”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冷冻水果;油炸土豆片;黄油;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53828号“冠益乳及图”商标指定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4421号“冠益乳及图”、第4636144号“冠益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的“婴儿含乳面粉”、第29类的“酸奶”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奶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0066号“冠粒乳GUAN LI RU及图”商标在“奶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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