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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36736号“军马场王子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3551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山东正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922号第42536736号“军马场王子酒”(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24880号“马场MACHANG及图”商标、第21424565号“馬場”商标、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第21643482号“军马场”商标、第10457125号“长胜军马场”商标、第12173013号“绿色军马场”商标、第12173019号“养军马场”商标、第14767136号“欣马军马场”商标、第30957884号“军马场槐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注册有“欣马”、“马场”字样的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经营的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军马场”、“马场”商标,具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宣传册;2、军马场概况;3、销售授权书、企业信息、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4、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5、荣誉证书;6、相关媒体报道;7、销货单、发票、广告合同;8、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异议裁定书等。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922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军马场王子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第21643482号“军马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36736号“军马场王子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先拥有第3740719号“军马场王子”商标专用权利,经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他人“欣马”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展会照片、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决定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922号第42536736号“军马场王子酒”(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24880号“马场MACHANG及图”商标、第21424565号“馬場”商标、第22798334号“马场”商标、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第21643482号“军马场”商标、第10457125号“长胜军马场”商标、第12173013号“绿色军马场”商标、第12173019号“养军马场”商标、第14767136号“欣马军马场”商标、第30957884号“军马场槐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注册有“欣马”、“马场”字样的商标,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经营的白酒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军马场”、“马场”商标,具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宣传册;2、军马场概况;3、销售授权书、企业信息、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4、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5、荣誉证书;6、相关媒体报道;7、销货单、发票、广告合同;8、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异议裁定书等。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4922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军马场王子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第21643482号“军马场”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536736号“军马场王子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先拥有第3740719号“军马场王子”商标专用权利,经宣传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他人“欣马”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展会照片、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包装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决定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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