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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61640号“薇娅 VI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1987号
2021-09-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86164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黄薇
被申请人:福建鑫荣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1861640号“薇娅 V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薇娅”是申请人持续公开使用的艺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艺名“薇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已将“薇娅”与申请人建立起直接、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薇婭 VIYA及图”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艺名“薇娅 viya”,与申请人艺名高度近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与申请人艺名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淘宝直播间、微博截图、个人信息页公证件;
2、(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324号关于2018年9月至今申请人每个月的粉丝数量公证书;
3、所获荣誉证据;
4、《淘榜单》运营公司天下网商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5、首都图书馆检索报纸报道的证明、网络媒体报道、新闻报道等;
6、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及艺名“薇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装箱单、销售合同、报关单、发票等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员工名片;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宣传资料;申请人微博“薇娅 viyaaa”截图及百度“薇娅、viya”等检索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反应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1类拖把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曾获得淘宝直播2016年度人气主播、2016年度最具商业价值主播、2016年度最受粉丝追捧主播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艺名“薇娅”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与其存在某种商业联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福建鑫荣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1861640号“薇娅 V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薇娅”是申请人持续公开使用的艺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艺名“薇娅”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已将“薇娅”与申请人建立起直接、稳定的联系。争议商标“薇婭 VIYA及图”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艺名“薇娅 viya”,与申请人艺名高度近似,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与申请人艺名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淘宝直播间、微博截图、个人信息页公证件;
2、(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8324号关于2018年9月至今申请人每个月的粉丝数量公证书;
3、所获荣誉证据;
4、《淘榜单》运营公司天下网商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5、首都图书馆检索报纸报道的证明、网络媒体报道、新闻报道等;
6、参与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及艺名“薇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装箱单、销售合同、报关单、发票等销售资料;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员工名片;被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宣传资料;申请人微博“薇娅 viyaaa”截图及百度“薇娅、viya”等检索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超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反应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1类拖把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曾获得淘宝直播2016年度人气主播、2016年度最具商业价值主播、2016年度最受粉丝追捧主播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艺名“薇娅”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申请人艺名“薇娅 viya”的较高知名度,可能误导相关公众认为申请人与其存在某种商业联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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