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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14185号“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957号
2019-03-05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世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8114185号“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蛋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巧克力”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鱼(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构成,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世鑫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8日对第18114185号“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8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蛋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巧克力”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鱼(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产品;蛋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与引证商标一“開心”、引证商标二“开心”、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引证商标六“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开心嘎嘣Kai Xin Ga Beng”构成,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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