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176578号“哈罗咿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1430号
2021-04-09 00:00:00.0
申请人:山中哈罗镇约翰莱昂自由语法学校的财产及收益的监管团体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狮子王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对第34176578号“哈罗咿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rrow School(哈罗公学)是英国历史悠久的著名公学之一,申请人“HARROW”和“哈罗”商标作为学校名称及字号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字号权和在先注册的域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408573号“哈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9260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657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2658号“H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07189A号“哈罗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HARROW/哈罗”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41类指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教育明确包含“学前教育,即幼儿园教育服务”,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哈罗公学分校信息介绍及相关词条解释;哈罗公学网络词条释义及内容翻译;申请人发展历史中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媒体、杂志报道资料;“harrow”百度搜索页;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哈罗”、“HARROW及图”、“哈罗国际”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实质性证据,使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维护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哈罗”文字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第47035239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六为41类指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六商标信息页;哈罗国际学校官网;哈罗礼德学校官网;哈罗小狮官网;申请人在中国开办学校的企业信息与社会组织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见2020年2月14日排版的第1683期《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3. 引证商标二、三、四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 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训练”等服务上。
5. 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引用为本案在先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对已注册高知名度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北京分校的字号权、域名权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北京哈罗分校字号及域名享有权利或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狮子王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对第34176578号“哈罗咿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Harrow School(哈罗公学)是英国历史悠久的著名公学之一,申请人“HARROW”和“哈罗”商标作为学校名称及字号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字号权和在先注册的域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408573号“哈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9260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657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2658号“H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07189A号“哈罗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HARROW/哈罗”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41类指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教育明确包含“学前教育,即幼儿园教育服务”,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哈罗公学分校信息介绍及相关词条解释;哈罗公学网络词条释义及内容翻译;申请人发展历史中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媒体、杂志报道资料;“harrow”百度搜索页;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哈罗”、“HARROW及图”、“哈罗国际”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实质性证据,使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维护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哈罗”文字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寄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第47035239号“H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六为41类指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五、六商标信息页;哈罗国际学校官网;哈罗礼德学校官网;哈罗小狮官网;申请人在中国开办学校的企业信息与社会组织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见2020年2月14日排版的第1683期《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
3. 引证商标二、三、四因使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4. 引证商标五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训练”等服务上。
5. 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6月8日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引用为本案在先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获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对已注册高知名度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北京分校的字号权、域名权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北京哈罗分校字号及域名享有权利或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