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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70984号“德高威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826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兆访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36670984号“德高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尤其是在建筑灰浆商品上注册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德高”品牌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具有欺骗误导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到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裁定、决定;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情况;3、相关报道;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及续签合同;5、百度翻译、检索结果;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7、“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8、能证明“德高(davco)及图”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惠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硅酮;硅胶;固化剂;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聚丙烯”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三、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兆访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36670984号“德高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德高(davco)”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尤其是在建筑灰浆商品上注册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德高”品牌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具有欺骗误导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到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裁定、决定;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情况;3、相关报道;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及续签合同;5、百度翻译、检索结果;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7、“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8、能证明“德高(davco)及图”品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惠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硅酮;硅胶;固化剂;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聚丙烯”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表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三、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七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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