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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35412号“龙光渔网LONG GUANG YU 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8817号
2021-10-25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龙光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林强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8日对第21335412号“龙光渔网LONG GUANG YU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73903号“龙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9721号“龙光地产LOGAN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名下“龙光”系列商标的明细;
3、合同及发票、户外活动照片、VIS设计图、网络宣传资料;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光渔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龙光”,同时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龙光”,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向林强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18日对第21335412号“龙光渔网LONG GUANG YU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光”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73903号“龙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99721号“龙光地产LOGAN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名下“龙光”系列商标的明细;
3、合同及发票、户外活动照片、VIS设计图、网络宣传资料;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龙光渔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龙光”,同时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龙光”,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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