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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04168号“能量堡垒 ENERGY-FORTRES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5014号
2024-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90416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微量元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斯琦
申请人因第12904168号“能量堡垒 ENERGY-FORT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4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在市场上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到货签收确认单;购销合同;收据;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东能量堡垒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量堡垒(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北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并非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斯琦
申请人因第12904168号“能量堡垒 ENERGY-FORT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542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将复审商标在市场上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到货签收确认单;购销合同;收据;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可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东能量堡垒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能量堡垒(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北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但并非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余在案证据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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