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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30346号“天线宝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6555号
2019-08-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030346 |
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5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0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天线宝宝”、“TELETUBBIE”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包括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天线宝宝”、“TELETUBBIE”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为攀附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第25类)、第1305910号“TELETUBBIES”商标(第25类)、第1318189号“TELETUBBIES”商标(第28类)、第1328797号“TELETUBBIES”商标(第9类)、第1389572号“TELETUBBIES”商标(第16类)、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第41类)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天线宝宝(Teletubbies)产品目录册、广告样本、杂志封面;
3、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信息;
4、代理发行合同及翻译摘要;
5、BBC环球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及中文翻译;
6—18、音像制品经销协议、音像制品出版协议、节目内容报审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节目录像带出版发行通知、导购指南;
19、有关天线宝宝进入中国的新闻发布会纪要、嘉宾演讲稿、会议使用材料清单及样品、与会媒体清单、媒体报道摘要、部分报道样本;
20、天线宝宝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产品样本;
21、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出版许可和分许可协议;
22、童趣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翻译;
23、许可费用发票;
24—26、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样本、销售清单、杂志统计数据、图书等图片;
27、BBC致艾阁蒙的信函及中文翻译;
28、天线宝宝教育中心照片及媒体报道;
29—31、许可协议及翻译摘要;
32、使用了天线宝宝(Teletubbies)的部分产品照片、光盘照片、海报等;
33、中国巡演花费发票;
3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35、电视许可协议、播出新闻发布会报告;
36、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37、有关天线宝宝节目播出信息及节目介绍;
38、异议人董事所作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件;
39、(2005)京海民证字第3445号公证书;
40、杂志上发布的广告;
41—43、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所获部分奖项;
44—45、“天线宝宝”搜索结果及其相关新闻;
46、天线宝宝商标协议、商标化许可协议;
47、相关判决书;
48—49、各大报章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道、广告照片、图书照片等;
50、异议人部分“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信息;
51—6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其它品牌的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线宝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水果色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1895号、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肉;鱼(非活的)”等、第30类“咖啡;茶”等。双方商标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资料表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早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于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在先广泛注册了“天线宝宝”商标。异议人“天线宝宝”商标经长期宣传、持续使用,已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30346号“天线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最早于2002年申请注册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在“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适用法条错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2、标有被异议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3、部分宣传画册;
4、部分户外宣传车、网站、电视广告图片;
5、参展现场照片;
6、申请人及“天线宝宝”系列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由我局初步审定使用在“果冻、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水晶冻、明胶”商品上,在“香肠、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于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水晶冻、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一、三、五由外文“TELETUBBIES”构成,原异议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引证商标二、四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被异议商标“天线宝宝”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具有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原异议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天线宝宝”、“TELETUBBIES”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画册、广告宣传照片、参展照片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商标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7976号商标字体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第3357976号商标指定商品相比,商品群组扩大,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57976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原异议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第3357976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第3357976号商标的知名度亦不能当然延续至本案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并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原异议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 幼儿节目的知名度、申请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意等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4969532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5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1号“TELETUBBIES”商标、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第4969530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天线宝宝”、“TELETUBBIE”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包括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天线宝宝”、“TELETUBBIE”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为攀附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商标(第25类)、第1305910号“TELETUBBIES”商标(第25类)、第1318189号“TELETUBBIES”商标(第28类)、第1328797号“TELETUBBIES”商标(第9类)、第1389572号“TELETUBBIES”商标(第16类)、第1369837号“TELETUBBIES”商标(第41类)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天线宝宝(Teletubbies)产品目录册、广告样本、杂志封面;
3、天线宝宝(Teletubbies)商标信息;
4、代理发行合同及翻译摘要;
5、BBC环球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及中文翻译;
6—18、音像制品经销协议、音像制品出版协议、节目内容报审表、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节目录像带出版发行通知、导购指南;
19、有关天线宝宝进入中国的新闻发布会纪要、嘉宾演讲稿、会议使用材料清单及样品、与会媒体清单、媒体报道摘要、部分报道样本;
20、天线宝宝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产品样本;
21、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出版许可和分许可协议;
22、童趣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翻译;
23、许可费用发票;
24—26、天线宝宝(Teletubbies)图书样本、销售清单、杂志统计数据、图书等图片;
27、BBC致艾阁蒙的信函及中文翻译;
28、天线宝宝教育中心照片及媒体报道;
29—31、许可协议及翻译摘要;
32、使用了天线宝宝(Teletubbies)的部分产品照片、光盘照片、海报等;
33、中国巡演花费发票;
34、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35、电视许可协议、播出新闻发布会报告;
36、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37、有关天线宝宝节目播出信息及节目介绍;
38、异议人董事所作的宣誓书、附件及翻译件;
39、(2005)京海民证字第3445号公证书;
40、杂志上发布的广告;
41—43、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所获部分奖项;
44—45、“天线宝宝”搜索结果及其相关新闻;
46、天线宝宝商标协议、商标化许可协议;
47、相关判决书;
48—49、各大报章杂志对天线宝宝的报道、广告照片、图书照片等;
50、异议人部分“天线宝宝”商标注册信息;
51—6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其它品牌的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线宝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水果色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1895号、第3701894号“天线宝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肉;鱼(非活的)”等、第30类“咖啡;茶”等。双方商标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资料表明,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早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于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在先广泛注册了“天线宝宝”商标。异议人“天线宝宝”商标经长期宣传、持续使用,已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030346号“天线宝宝”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最早于2002年申请注册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12月被认定为在“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亦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适用法条错误,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2、标有被异议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3、部分宣传画册;
4、部分户外宣传车、网站、电视广告图片;
5、参展现场照片;
6、申请人及“天线宝宝”系列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7、申请人“天线宝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由我局初步审定使用在“果冻、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水晶冻、明胶”商品上,在“香肠、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于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水晶冻、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葡萄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热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引证商标一、三、五由外文“TELETUBBIES”构成,原异议人对应使用的中文是“天线宝宝”。引证商标二、四由文字“天线宝宝”构成。被异议商标“天线宝宝”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具有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线宝宝”、“TELETUBBIES”是原异议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且该节目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天线宝宝”、“TELETUBBIES”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绵宝宝”、“愤怒的小鸟”商标,与他人知名动画作品名称、知名游戏作品名称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存在一定恶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画册、广告宣传照片、参展照片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商标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7976号商标字体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第3357976号商标指定商品相比,商品群组扩大,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3357976号商标申请日之前,“天线宝宝”、“TELETUBBIES”作为原异议人创作的幼儿节目的名称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第3357976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第3357976号商标的知名度亦不能当然延续至本案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指在先权利,如果《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按照其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如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的知名度是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累积形成的,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如果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知名商品(服务)、电视节目或者卡通形象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他人的知名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合法权益可以予以保护。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天线宝宝”、“TELETUBBIES”名称产生的上述权益所承载的内容并不关联,相差较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并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对于原异议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 幼儿节目的知名度、申请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意等情况予以充分考虑,故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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