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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01462号“海澜之家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301号
2023-09-25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知华欣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501462号“海澜之家生活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7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 ELEGANT LIVING BAROQUE”商标、第8838498号“生活家”商标、第9881016号“生活家 CASA ELEGANT LIVING CASA FLOOR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备案通知书、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生活家”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生活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澜之家生活家”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注册并使用于“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生活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于“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消费者熟知。且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海澜之家 HLA”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699号《第17752746号“生活家装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生活家”,被异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项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知华欣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501462号“海澜之家生活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7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 ELEGANT LIVING”商标、第7771146号“生活家巴洛克 ELEGANT LIVING BAROQUE”商标、第8838498号“生活家”商标、第9881016号“生活家 CASA ELEGANT LIVING CASA FLOOR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备案通知书、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生活家”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生活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澜之家生活家”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于第19类“木材;地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注册并使用于“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生活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于“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等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等非类似商品上时,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消费者熟知。且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海澜之家 HLA”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699号《第17752746号“生活家装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生活家”,被异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列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何项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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