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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58059号“福绅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368号
2021-03-23 00:00:00.0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协登(泉州)运动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对第27158059号“福绅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创意来源于日本“福神”,“EVISU”与“福神”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
3、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福神”的检索报告;
4、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
5、被许可人2013年-2016年对“EVISU”进行宣传的广告协议;
6、2016年“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
7、“EVISU”维权打假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8、2015年-2016年各类杂志、网络媒体对“EVISU”的报道;
9、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EVISU”的介绍;
10、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
11、申请人在先胜诉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被申请人名下第27173105号“EIVUSI”商标、第27753356号“EIVUSI”商标、第27739975号“EIVUSI”商标及第27413225号图形商标因抄袭申请人商标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EVISU”宣传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使“福神”与“EVISU”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亦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EIVUSI”等商标,表明其对申请人“EVISU”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福绅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EVISU”对应的中文“福神”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福绅克”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协登(泉州)运动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1日对第27158059号“福绅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创意来源于日本“福神”,“EVISU”与“福神”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08666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知名品牌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
3、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福神”的检索报告;
4、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
5、被许可人2013年-2016年对“EVISU”进行宣传的广告协议;
6、2016年“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
7、“EVISU”维权打假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8、2015年-2016年各类杂志、网络媒体对“EVISU”的报道;
9、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EVISU”的介绍;
10、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
11、申请人在先胜诉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二、被申请人名下第27173105号“EIVUSI”商标、第27753356号“EIVUSI”商标、第27739975号“EIVUSI”商标及第27413225号图形商标因抄袭申请人商标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EVISU”的设计创意来源于日本神话中的福神えびす(Ebisu),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EVISU”宣传使用于服装类商品上,使“福神”与“EVISU”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亦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EIVUSI”等商标,表明其对申请人“EVISU”等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福绅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EVISU”对应的中文“福神”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福绅克”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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