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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92607号“DAMO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5778号
2020-10-23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玉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6892607号“DAM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达摩院(DAMO)”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全球性研究机构名称,是一家致力于探索科技未知,以人类愿景为驱动力的研究院,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6843536号“DAMO”商标、第26843543号“达摩院 Alibaba DAMO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会导致混淆。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达摩院”,不仅不合理避让,反而恶意抢注了多枚“达摩院”等商标,还摹仿申请人“阿里巴巴”品牌申请注册了“阿里易到 aliyidao ”等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引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媒体对阿里巴巴、“达摩院(DAMO)”的报道;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达摩院(DAMO)”所获荣誉证书;
4、阿里巴巴集团达摩院情况介绍等资料;
5、“达摩院(DAMO)”的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信息;
6、阿里云栖大会马云的演讲视频;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他人申请注册的“达摩院”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达摩院”等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也不能证明申请人“达摩院”与“DAMOYUAN”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具有自身可识别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8、网络搜索“DAMOYUAN”的结果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其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字母组合“DAMOYUA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DAMO”,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教育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并非“达摩院”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小部份媒体报道的刊登日期仅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几天,其上虽显示有“达摩院”文字,但其上显示的服务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对“达摩院”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况且,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DAMOYUAN”,与申请人“达摩院”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形下,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玉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对第26892607号“DAM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达摩院(DAMO)”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全球性研究机构名称,是一家致力于探索科技未知,以人类愿景为驱动力的研究院,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26843536号“DAMO”商标、第26843543号“达摩院 Alibaba DAMO Academ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会导致混淆。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达摩院”,不仅不合理避让,反而恶意抢注了多枚“达摩院”等商标,还摹仿申请人“阿里巴巴”品牌申请注册了“阿里易到 aliyidao ”等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引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媒体对阿里巴巴、“达摩院(DAMO)”的报道;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3、阿里巴巴、“达摩院(DAMO)”所获荣誉证书;
4、阿里巴巴集团达摩院情况介绍等资料;
5、“达摩院(DAMO)”的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信息;
6、阿里云栖大会马云的演讲视频;
7、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他人申请注册的“达摩院”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达摩院”等商标在教育等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也不能证明申请人“达摩院”与“DAMOYUAN”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善意,具有自身可识别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8、网络搜索“DAMOYUAN”的结果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其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能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字母组合“DAMOYUAN”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DAMO”,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服务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教育等其余核定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并非“达摩院”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小部份媒体报道的刊登日期仅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几天,其上虽显示有“达摩院”文字,但其上显示的服务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对“达摩院”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况且,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DAMOYUAN”,与申请人“达摩院”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形下,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达摩院”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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