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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77692号“德普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258号
2025-05-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877692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强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33877692号“德普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22096843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236578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84303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 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4. 百度中关于“DAVCO”的翻译和搜索结果;
5.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6. 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7. 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8. “德高DAVCO品牌”发展历程;
9. 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10.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2.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马强于2018年9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刷墙粉、防污涂料、信那水、木材防腐剂、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水、油漆粘合剂、防锈油、油漆催干剂”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由其、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粉刷用石灰浆、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五、八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刷墙粉、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该事实已在在先裁定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木材防腐剂、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刷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德普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文字“德高”及引证商标一、七至九中“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强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33877692号“德普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22096843A号“德高防水”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4236578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084303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 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 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4. 百度中关于“DAVCO”的翻译和搜索结果;
5.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6. 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7. 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8. “德高DAVCO品牌”发展历程;
9. 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10. 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2.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马强于2018年9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刷墙粉、防污涂料、信那水、木材防腐剂、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水、油漆粘合剂、防锈油、油漆催干剂”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由其、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四、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粉刷用石灰浆、涂料(油漆)、防水冷胶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五、八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刷墙粉、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该事实已在在先裁定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距较大,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木材防腐剂、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刷墙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德普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文字“德高”及引证商标一、七至九中“DAVCO”对应的中文“德高”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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