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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68196号“果哈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1319号
2018-12-20 00:00:00.0
申请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6568196号“果哈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及第1995136号、第1324430号、第1326802号“HAPI”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哈尔滨”商标已成为“啤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哈啤”是哈尔滨啤酒的简称,“HAPI”是“哈啤”的拼音,“哈尔滨”已与申请人“HAPI”、“哈啤”系列商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
4、第1059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和续展证明;
5、“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2003年)及产品质量报告;
6、2000年“百年哈啤”的众多特刊报道;
7、“哈尔滨”产品标签;
8、“哈尔滨”啤酒户外广告图片、宣传语集锦、户外广告图片;
9、1997-2011年申请人“哈尔滨”啤酒品牌部分广告合同;
10、“哈啤”南非行动、哈尔滨啤酒与NBA合作、中国首个啤酒品牌“哈尔滨啤酒110岁、2010年南非世界杯赞助商公证文件”;
11、宣传、活动、出库单、销售发票;
12、黑龙江华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3-2006年度哈尔滨有限公司哈尔滨牌啤酒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3、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2006-2011年度哈尔滨牌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4、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加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于2016年8月1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6年8月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7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果哈啤”,与系列引证商标“哈啤”及“HAP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系列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系列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对第16568196号“果哈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及第1995136号、第1324430号、第1326802号“HAPI”商标(以下统称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哈尔滨”商标已成为“啤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哈啤”是哈尔滨啤酒的简称,“HAPI”是“哈啤”的拼音,“哈尔滨”已与申请人“HAPI”、“哈啤”系列商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哈尔滨”、“哈啤”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
4、第1059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转让、变更和续展证明;
5、“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2003年)及产品质量报告;
6、2000年“百年哈啤”的众多特刊报道;
7、“哈尔滨”产品标签;
8、“哈尔滨”啤酒户外广告图片、宣传语集锦、户外广告图片;
9、1997-2011年申请人“哈尔滨”啤酒品牌部分广告合同;
10、“哈啤”南非行动、哈尔滨啤酒与NBA合作、中国首个啤酒品牌“哈尔滨啤酒110岁、2010年南非世界杯赞助商公证文件”;
11、宣传、活动、出库单、销售发票;
12、黑龙江华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3-2006年度哈尔滨有限公司哈尔滨牌啤酒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13、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2006-2011年度哈尔滨牌啤酒销售收入及市场推广费用的专项审核报告;
14、相关裁定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州加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于2016年8月11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6年8月3日经由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百令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1月27日本案申请人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果哈啤”,与系列引证商标“哈啤”及“HAP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委对系列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系列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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