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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995053号“星丝路STAR SILK ROA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0259号
2021-08-13 00:00:00.0
申请人:遵义星丝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995053号“星丝路STAR SILK 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8441号“丝路星网”商标、第8534692号“明泉MINGQU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9962029号“焯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星丝路”与引证商标一“丝路星网”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995053号“星丝路STAR SILK 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28441号“丝路星网”商标、第8534692号“明泉MINGQU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9962029号“焯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星丝路”与引证商标一“丝路星网”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锈、电话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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