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863395号“PING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109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飞沃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绿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73863395号“PING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9552号“PING”商标、第8306041号“PING”商标、第62578918号“PING”商标、第15658564号“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75822号“PING”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申请人的“PING”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PING”的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2、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3、市场消费者调查报告;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PING”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根据行业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明细单及转账记录;
2、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PINGD”与引证商标一、三、四“PIN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和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飞沃德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绿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73863395号“PING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9552号“PING”商标、第8306041号“PING”商标、第62578918号“PING”商标、第15658564号“P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75822号“PING”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申请人的“PING”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PING”的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2、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3、市场消费者调查报告;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PING”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根据行业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明细单及转账记录;
2、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PINGD”与引证商标一、三、四“PING”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和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