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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471317号“瑞克和莫蒂 Rick and Mo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0702号
2022-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4713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卡通频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三个钉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5471317号“瑞克和莫蒂 Rick and Mor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ICK AND MORTY 瑞克和莫蒂”系列动画片作品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瑞克和莫蒂”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共注册6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并且从未将相关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与第30580340号“瑞克和莫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财富500强名单;
2、申请人介绍、《瑞克和莫蒂》的介绍、获奖记录介绍、豆瓣介绍、百度贴吧截图;
3、美国版权局《RICK AND MORTY》作品登记证书;
4、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
5、媒体对“RICK AND MORTY”的新闻报道及文章;
6、官方正版授权周边商品、淘宝周边专卖店售卖周边商品截图;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其他品牌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第17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1日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垫子用罩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4、25、29、32、35类注册第22589481号“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2589483号“BOJACK HORSEMAN”等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9589533号“抖音”商标,第25492199号“KENYA HARA”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经营、演出经纪、摄影摄像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未注册的“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动画作品中所虚构的人物名称“瑞克和莫蒂”经过宣传、使用等,已在中国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官方授权及淘宝售卖的周边商品不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间形成了密切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人物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人物名称的商品化权。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动画介绍及新闻报道,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RICK AND MORTY”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的抢注。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4、25、29、32、35类注册第22589481号“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2589483号“BOJACK HORSEMAN”等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9589533号“抖音”商标,第25492199号“KENYA HARA”商标等,上述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动画名称、知名商标、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经营、演出经纪、摄影摄像服务”,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对其申请注册多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 ”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三个钉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5471317号“瑞克和莫蒂 Rick and Mor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ICK AND MORTY 瑞克和莫蒂”系列动画片作品名称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巨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瑞克和莫蒂”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共注册6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并且从未将相关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与第30580340号“瑞克和莫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财富500强名单;
2、申请人介绍、《瑞克和莫蒂》的介绍、获奖记录介绍、豆瓣介绍、百度贴吧截图;
3、美国版权局《RICK AND MORTY》作品登记证书;
4、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
5、媒体对“RICK AND MORTY”的新闻报道及文章;
6、官方正版授权周边商品、淘宝周边专卖店售卖周边商品截图;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其他品牌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第17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9年11月21日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垫子用罩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4、25、29、32、35类注册第22589481号“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2589483号“BOJACK HORSEMAN”等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9589533号“抖音”商标,第25492199号“KENYA HARA”商标等。被申请人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经营、演出经纪、摄影摄像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未注册的“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动画作品中所虚构的人物名称“瑞克和莫蒂”经过宣传、使用等,已在中国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官方授权及淘宝售卖的周边商品不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间形成了密切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商品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人物名称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人物名称的商品化权。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动画介绍及新闻报道,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RICK AND MORTY”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商标的抢注。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4、25、29、32、35类注册第22589481号“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2589483号“BOJACK HORSEMAN”等马男波杰克商标、第29589533号“抖音”商标,第25492199号“KENYA HARA”商标等,上述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动画名称、知名商标、知名设计师姓名相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计算机技术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广告经营、演出经纪、摄影摄像服务”,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对其申请注册多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瑞克和莫蒂RICK AND MORTY ”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注册行为,不仅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而且具有利用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不正当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行为不仅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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