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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94892号“Uuionlu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4735号
2021-01-2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94892号“Uuio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9595号“UNION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6477号“鑫杰XIN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4592号“心帝XI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74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编号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637号”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UNIONLUX”的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所含艺术化设计的“x”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灯、电灯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94892号“Uuionlu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9595号“UNION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86477号“鑫杰XIN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84592号“心帝XI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74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编号为“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637号”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UNIONLUX”的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所含艺术化设计的“x”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灯、电灯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炊具、冷却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电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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