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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7904号“源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45号
2020-04-13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源泽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7904号“源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4414号号商标、第5397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成功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三案件审理中,恳请等待引证商标二撤三案件的审理结果再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及撤销申请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搬运;拖运;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包裹投递;汽车运输”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从右向左认读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泽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搬运;拖运;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07904号“源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54414号号商标、第53972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成功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三案件审理中,恳请等待引证商标二撤三案件的审理结果再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及撤销申请相关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搬运;拖运;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包裹投递;汽车运输”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从右向左认读时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泽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搬运;拖运;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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