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90028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9969号
2021-06-1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绿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02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675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02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675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