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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87673号“维力康 VITAL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570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蓬莱创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7673号“维力康 VITAL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1145号、第21562031号、第25954055号、第13211588号、第21653533号、第10618584号、第15228731号、第5106368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维力康VITALHEALTH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中的“十”图形与“红十字”标识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7673号“维力康 VITAL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1145号、第21562031号、第25954055号、第13211588号、第21653533号、第10618584号、第15228731号、第5106368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维力康VITALHEALTH及图”,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整体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似,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医疗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中的“十”图形与“红十字”标识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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