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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77802号“香雪兰 CH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0118号
2023-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87780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鞠明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胜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877802号“香雪兰 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34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6月17日至2022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化妆品;2.洗发液;3.洗面奶;4.香水;5.浴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2.抛光制剂;3.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4.动物用化妆品;5.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及外包装上,并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监管,将使用复审商标的多种商品在相关网站进行备案,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销售,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商品上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得到了消费者认可,取得了良好的品牌效应。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证明、被许可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2、商品图片、检测报告、广东立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在相关系统备案页面;4、被许可人开具的销售发票;5、经销商授权书;6、淘宝、快手小店、抖店等电商平台商品销售评价页面、商家后台系统订单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6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优客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牙膏;抛光制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研磨材料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2017年10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孙胜,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证据2被授权人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香雪兰”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精华水、眼霜、洗发乳、洁面膏等商品上的多份检测报告。证据4被授权人作为销售方的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多份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香雪兰”,商品涉及发膜、眼膜、精华液等。同时结合证据6电商平台商品订单页面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洗面奶、浴液商品与化妆品、洗发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胜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斧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9877802号“香雪兰 CH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346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6月17日至2022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化妆品;2.洗发液;3.洗面奶;4.香水;5.浴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牙膏;2.抛光制剂;3.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4.动物用化妆品;5.研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及外包装上,并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监管,将使用复审商标的多种商品在相关网站进行备案,对复审商标商品进行销售,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商品上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得到了消费者认可,取得了良好的品牌效应。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证明、被许可人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2、商品图片、检测报告、广东立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在相关系统备案页面;4、被许可人开具的销售发票;5、经销商授权书;6、淘宝、快手小店、抖店等电商平台商品销售评价页面、商家后台系统订单页面。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6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优客百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牙膏;抛光制剂;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动物用化妆品;研磨材料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2017年10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孙胜,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包含本案指定期间。证据2被授权人广州市胜梅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了“香雪兰”商标在本案指定期间在精华水、眼霜、洗发乳、洁面膏等商品上的多份检测报告。证据4被授权人作为销售方的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多份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香雪兰”,商品涉及发膜、眼膜、精华液等。同时结合证据6电商平台商品订单页面等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洗面奶、浴液商品与化妆品、洗发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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