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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11573号“Hakaniy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893号
2023-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5115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作针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第9511573号“Hakan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用以转让,并且将本案争议商标放到白兔商标软件平台转让以牟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恶意模仿他人知名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政府文件;
3、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5、部分媒体杂志、报纸相关报道;
6、部分网络平台协议书、发票、截图;
7、部分明星代言合同及图片;
8、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多次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及其他知名的商标档案;
10、申请人名下版权、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万金刚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万金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万金刚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一中院作出驳回万金刚诉讼请求的判决。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1日的第1496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裤子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由万金刚于200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止。
6、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46件商标,其中包括“丁俊晖”、“雷克萨斯”、“阿泽丁•阿莱亚”、“发源祥”、“全球保时捷”、“全球法拉利”、“芬迪丹尼”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由经审理查明6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形式各异的商标。如“丁俊晖”、“雷克萨斯”、“阿泽丁•阿莱亚”、“发源祥”、“全球保时捷”、“全球法拉利”、“芬迪丹尼”等多件与他人姓名相同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难谓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作针
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对第9511573号“Hakaniy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骆驼”、“骆驼及图形”商标专用权。“CAMEL骆驼”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涵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22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抢注大量知名商标用以转让,并且将本案争议商标放到白兔商标软件平台转让以牟取不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恶意模仿他人知名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有囤积商标的行为,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部分政府文件;
3、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5、部分媒体杂志、报纸相关报道;
6、部分网络平台协议书、发票、截图;
7、部分明星代言合同及图片;
8、维权资料;
9、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类似商品上多次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骆驼”及其他知名的商标档案;
10、申请人名下版权、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万金刚在初审公告期限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万金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万金刚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一中院作出驳回万金刚诉讼请求的判决。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1日的第1496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睡眠用眼罩;裤子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由万金刚于200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8月6日止。
4、引证商标九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十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止。
6、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46件商标,其中包括“丁俊晖”、“雷克萨斯”、“阿泽丁•阿莱亚”、“发源祥”、“全球保时捷”、“全球法拉利”、“芬迪丹尼”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已被我局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时间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由经审理查明6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形式各异的商标。如“丁俊晖”、“雷克萨斯”、“阿泽丁•阿莱亚”、“发源祥”、“全球保时捷”、“全球法拉利”、“芬迪丹尼”等多件与他人姓名相同或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并非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难谓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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