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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13058号“DZLILVM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14220号
2024-11-2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哲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8613058号“DZLILV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 ”商标、第13878788号“MO&Co.”商标、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知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许可、授权、合作等关联关系,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各大城市开设的实体店信息及图片;
3、“MO&Co.”商标被许可情况说明、特许加盟合同;
4、申请人的“摩安珂 MO&CO.”天猫旗舰店的相关证据材料;
5、申请人的审计报告、纳税记录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
7、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媒体对“摩安珂 MO&CO.”品牌的报道材料;
9、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在先案例;
12、申请人国内商标列表及国外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官网服装配饰商品销售界面;
14、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连衣裙;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毛衣;腰带;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应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ZLILVMOCO”与引证商标一“MOCO”、引证商标二至四“MO&Co.”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腰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ZLILVMOCO”与引证商标五“摩安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哲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8613058号“DZLILV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 ”商标、第13878788号“MO&Co.”商标、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知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翻译,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许可、授权、合作等关联关系,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在各大城市开设的实体店信息及图片;
3、“MO&Co.”商标被许可情况说明、特许加盟合同;
4、申请人的“摩安珂 MO&CO.”天猫旗舰店的相关证据材料;
5、申请人的审计报告、纳税记录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与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
7、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8、媒体对“摩安珂 MO&CO.”品牌的报道材料;
9、所获荣誉;
10、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
1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在先案例;
12、申请人国内商标列表及国外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官网服装配饰商品销售界面;
14、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连衣裙;风衣;羽绒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毛衣;腰带;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应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DZLILVMOCO”与引证商标一“MOCO”、引证商标二至四“MO&Co.”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腰带;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ZLILVMOCO”与引证商标五“摩安珂”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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