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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16831号“志华奥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718号
2024-10-30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志华奥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志华奥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16831号“志华奥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志华奥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志华奥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2号“龙”、第4380984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14005180号“极品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6831号“志华奥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志华奥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志华奥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16831号“志华奥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志华奥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志华奥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4082号“龙”、第4380984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14005180号“极品龙”、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6831号“志华奥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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