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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193782号“车管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159号
2025-02-19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193782号“车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7248号“钉钉”商标、第48799376号“钉钉”商标、第44039788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中“车管”二字表示“车辆管理、车管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共同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注册后投入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资料;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关于“钉钉”的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合作的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且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9、35、38、42、45类养老院、眼镜、广告、信息传送、技术研究、交友服务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车管钉”与引证商标三“dingtalk”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之外的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及商品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193782号“车管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047248号“钉钉”商标、第48799376号“钉钉”商标、第44039788号“ding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中“车管”二字表示“车辆管理、车管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共同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注册后投入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资料;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关于“钉钉”的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合作的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其他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且均由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9、35、38、42、45类养老院、眼镜、广告、信息传送、技术研究、交友服务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
3、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系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所有人,故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车管钉”与引证商标三“dingtalk”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之外的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八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及商品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帐篷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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