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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71282号“派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832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派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义: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智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对第56871282号“派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派克汉尼汾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液压气动系统及元件的制造和销售商之一,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为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代表派克汉尼汾公司处理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商标纠纷等事宜。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派克”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在液压元件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派克”、“PARKE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和非轮胎橡胶等工业领域享有盛誉,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第43811445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36437976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36437976A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175267号“PARKER”商标、第958223号“PARKER”商标、第31129048A号“PAR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六为使用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了81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五、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归派克汉尼汾公司独家所有的宣誓书以及申请人的运营协议、翻译件;2、申请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申请人产品目录;3、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申请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5、有关申请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报道;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司年报关键页面摘印;7、商标注册证据、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8、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网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9、相关荣誉证据;10、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管胶带分会统计的“2003年中国主要胶管生产企业排名”;1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销售证据;13、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展会相关资料;1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毛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孵化器;压花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密封垫和垫密(气密或小容接合);液压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人名义已于2024年5月13日由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派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81件商标,包括12件“派克”系列商标以及“樱花”、“大宇”、“DAEWOO”、“DAEWOO 大宇”、“小米佳儿”、“垭特思”、“YATAS”、“法优乐 POM'POTES”、“SAKURA”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剪毛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ARKER及图”系列商标、母公司字号“派克汉尼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多次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其次,被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81件商标,多数商标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中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智云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对第56871282号“派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派克汉尼汾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液压气动系统及元件的制造和销售商之一,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为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代表派克汉尼汾公司处理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商标纠纷等事宜。申请人是“派克汉尼汾”、“派克”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在液压元件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派克”、“PARKE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和非轮胎橡胶等工业领域享有盛誉,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4134794号“派克”商标、第43811445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36437976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36437976A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175267号“PARKER”商标、第958223号“PARKER”商标、第31129048A号“PARK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六为使用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密封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了81件商标,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五、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归派克汉尼汾公司独家所有的宣誓书以及申请人的运营协议、翻译件;2、申请人公司网站有关派克•汉尼汾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以及申请人产品目录;3、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官方网站刊登的申请人合资公司企业名录、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派克汉尼汾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和周年申报表 ;5、有关申请人母公司与中国天津企业合作的相关报道;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公司年报关键页面摘印;7、商标注册证据、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8、派克•汉尼汾公司官方网站网页、名片、工作服、域名注册信息资料;9、相关荣誉证据;10、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管胶带分会统计的“2003年中国主要胶管生产企业排名”;1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销售证据;13、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展会相关资料;1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剪毛机;自行车组装机械;孵化器;压花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密封垫和垫密(气密或小容接合);液压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七注册人名义已于2024年5月13日由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派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81件商标,包括12件“派克”系列商标以及“樱花”、“大宇”、“DAEWOO”、“DAEWOO 大宇”、“小米佳儿”、“垭特思”、“YATAS”、“法优乐 POM'POTES”、“SAKURA”等多件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剪毛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ARKER及图”系列商标、母公司字号“派克汉尼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仍反复多次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其次,被申请人在十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81件商标,多数商标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中部分商标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并在相应案件中被裁决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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