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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0135号“MARKE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0394号
2024-05-28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沃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青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6750135号“MAR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端的水泵制造商,其主要产品品牌MARQUIS在全世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5669号“MARQUIS”商标、第1725921号“MARQUIS”商标、第5406188号“MARQUIS”商标、第1911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固有英文单词“MARKERS”构成,其含义为“标志,标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三、申请人“A图形”经过图形化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一贯有抄袭和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及商品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必将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片、宣传手册;申请人荣誉及荣誉报道、品牌荣誉;英文样本;资质证书;公众号图片;淘宝店铺信息及产品截图;参加展会资料;产品代理和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店铺照片及视频;他人商标、商号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五年期限。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并非原注册人,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对应关系时间短、相关公众没有建立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直接联系,原注册人的声誉并不延及申请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其首创变形A字母且为著作权人的证据,争议商标无涉著作权。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商标已获得知名度,具有恶意的指责并无实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官网截屏;宣传片;阿里巴巴店铺;参展图片;产品样册及宣传礼品;出口货物报关单;装柜图片;在先裁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凌霄泵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后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3年03月31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MARKERS”构成,“MARKERS”除可翻译为“标记,记号;标志,标识”外,还可翻译为“记号笔;阅卷人;团队比赛”等,使用在泵(机器)等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青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6750135号“MAR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顶端的水泵制造商,其主要产品品牌MARQUIS在全世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5669号“MARQUIS”商标、第1725921号“MARQUIS”商标、第5406188号“MARQUIS”商标、第1911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由固有英文单词“MARKERS”构成,其含义为“标志,标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三、申请人“A图形”经过图形化设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一贯有抄袭和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及商品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市场经济秩序,必将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片、宣传手册;申请人荣誉及荣誉报道、品牌荣誉;英文样本;资质证书;公众号图片;淘宝店铺信息及产品截图;参加展会资料;产品代理和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店铺照片及视频;他人商标、商号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五年期限。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并非原注册人,引证商标和申请人对应关系时间短、相关公众没有建立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直接联系,原注册人的声誉并不延及申请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未提供其首创变形A字母且为著作权人的证据,争议商标无涉著作权。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商标已获得知名度,具有恶意的指责并无实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官网截屏;宣传片;阿里巴巴店铺;参展图片;产品样册及宣传礼品;出口货物报关单;装柜图片;在先裁定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凌霄泵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后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8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3年03月31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MARKERS”构成,“MARKERS”除可翻译为“标记,记号;标志,标识”外,还可翻译为“记号笔;阅卷人;团队比赛”等,使用在泵(机器)等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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