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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95411号“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087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扬子龙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8495411号“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yangzi”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76号“扬子y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持续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
5、相关媒体报道;
6、“yangzi”商标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以及户外宣传照片、招商图片;
7、“yangzi”部分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
8、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无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生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发票、发货单;
4、产品宣传单;
5、广告合同及发票、收据;
6、第19287841号“y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盘(烹饪设备);烘烤器具;制墨西哥薄饼用电饼铛;家用烤箱;电豆浆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个人用电风扇;水净化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炉子”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电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三、四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体适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盘(烹饪设备);烘烤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空气冷却装置;电扇”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滁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扬子龙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8495411号“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yangzi”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76号“扬子y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持续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
5、相关媒体报道;
6、“yangzi”商标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以及户外宣传照片、招商图片;
7、“yangzi”部分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
8、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无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生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发票、发货单;
4、产品宣传单;
5、广告合同及发票、收据;
6、第19287841号“y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盘(烹饪设备);烘烤器具;制墨西哥薄饼用电饼铛;家用烤箱;电豆浆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个人用电风扇;水净化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炉子”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电扇”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三、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经审理查明3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三、四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主体适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盘(烹饪设备);烘烤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民用电力炊事用具;空气冷却装置;电扇”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滁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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