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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70665号“钟三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28107号
2023-11-21 00:00:00.0
申请人:宜宾今良造制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42370665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囤积的嫌疑,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发展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纳税证明等)、荣誉证书、行业排名、领导来访资料、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钟三和”酒坊与被申请人具有较深的历史渊源。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抢注而来,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不类似。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钟三和”商标在先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是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旗下“五粮液”等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当经营、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商标,本案应予审理。申请人所述其它品牌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其余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行政诉讼判决书、关于“五粮液窖池群及酿酒作坊”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42370665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08400号“钟三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在明知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囤积的嫌疑,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发展介绍、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纳税证明等)、荣誉证书、行业排名、领导来访资料、其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钟三和”酒坊与被申请人具有较深的历史渊源。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抢注而来,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不类似。无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钟三和”商标在先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是著名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旗下“五粮液”等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正当经营、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商标,本案应予审理。申请人所述其它品牌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其余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行政诉讼判决书、关于“五粮液窖池群及酿酒作坊”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谷类制品;谷粉制食用面团;食用淀粉;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它关系,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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