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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9915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455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格睿时代(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1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58203号、第15615844号、第16553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91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858203号、第15615844号、第16553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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