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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00313号“优声酷YOUSHENG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411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学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第40300313号“优声酷yousheng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4317号“优酷”商标、第31784401号“优酷”商标、第6504313号“优酷youku.com”商标、第34909670号“优酷新知”商标、第39456015号“youk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恶意,还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在先裁定、在先案例决定;
2、申请人“优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判决;
3、广告宣传资料、报纸期刊报道;
4、荣誉证书;
5、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
6、申请人维权裁决书;
7、申请人工商变更登记;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人物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欠缺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审查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学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对第40300313号“优声酷yousheng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4317号“优酷”商标、第31784401号“优酷”商标、第6504313号“优酷youku.com”商标、第34909670号“优酷新知”商标、第39456015号“youk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第5939386号“优酷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第12553193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恶意,还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在先裁定、在先案例决定;
2、申请人“优酷”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裁定、判决;
3、广告宣传资料、报纸期刊报道;
4、荣誉证书;
5、主要视频网站点击量排名;
6、申请人维权裁决书;
7、申请人工商变更登记;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摹仿品牌、人物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欠缺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经审查不存在与之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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