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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40527号“GUOXIN HUA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7749号
2020-10-30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信华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GXHL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林楷东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十街号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5740527号“GUOXIN HUA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我国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其“华凌HUALING”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华凌HUALING”品牌的冰箱、空调已成为家喻户晓的优质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544688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49320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34927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85262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71813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24797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43334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326833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三、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在先“华凌HUALING”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公司档案;
3、相关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据、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表、维权证据等;
5、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软件的介绍资料;
6、申请人全国部分门店列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清单;
8、相关媒体报道;
9、销售合同、网络评价及电器维修服务网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国信华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十项商品上。2020年5月11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GXHL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7292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67400号、商评字(2020)第000017358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四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四由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2019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吴灿庆于2017年3月6日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提出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七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由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于198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8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冰箱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多件“华凌”或“华凌HUALING”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的第9类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的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包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7类干洗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冰柜、家用电冰箱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具有密切关联,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GUOXIN HUALING”,其中“HUALING”作为其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华凌”在呼叫上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了其英文部分“HUALING”,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之间存在关联或误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多件“华凌”或“华凌HUALING”商标,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分别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信华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更后名义:GXHL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林楷东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十街号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5740527号“GUOXIN HUA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我国家电行业的领导者,其“华凌HUALING”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知名商标,“华凌HUALING”品牌的冰箱、空调已成为家喻户晓的优质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544688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49320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34927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85262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71813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024797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343334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326833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三、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在先“华凌HUALING”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公司档案;
3、相关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据、商标转让声明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表、维权证据等;
5、百度百科等网络搜索软件的介绍资料;
6、申请人全国部分门店列表;
7、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清单;
8、相关媒体报道;
9、销售合同、网络评价及电器维修服务网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国信华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十项商品上。2020年5月11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GXHL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7292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67400号、商评字(2020)第000017358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投影仪用遥控器四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四由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2019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吴灿庆于2017年3月6日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提出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中。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七由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0日。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八由中国雪柜实业有限公司于198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1998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电冰箱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9日。2014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多件“华凌”或“华凌HUALING”商标。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的第9类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的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包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7类干洗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冰柜、家用电冰箱等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交叉和重合,具有密切关联,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GUOXIN HUALING”,其中“HUALING”作为其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华凌”在呼叫上相近,同时完整包含了其英文部分“HUALING”,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之间存在关联或误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多件“华凌”或“华凌HUALING”商标,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分别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而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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