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000416号“EVF1”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092号
2025-03-20 00:00:00.0
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赛导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赛导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000416号“EVF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VF1”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T恤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07245号“FORMULA 1及图”、第1398403号“图形”,在先注册第4123165号“F1”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F1 FORMULA1”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0416号“EVF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赛导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赛导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000416号“EVF1”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VF1”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T恤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07245号“FORMULA 1及图”、第1398403号“图形”,在先注册第4123165号“F1”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F1 FORMULA1”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00416号“EVF1”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