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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1260号“沃美瑞 WAL-MURR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2466号
2025-01-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52126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怡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柳
申请人因第12521260号“沃美瑞 WAL-MUR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6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吴柳提供的商标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快手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美容面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521260号第3类“沃美瑞 WAL-MURRAY”商标在“1.洁肤乳液;2.洗面奶;3.琥珀(香水);4.美容面膜;5.皮肤增白霜;6.护肤用化妆剂;7.防皱霜;8.粉刺霜;9.去斑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52126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搜索及在国内市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在“美容面膜”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订购合同;
3、微信小程序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
4、快手订单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公司登记信息、微信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沃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上。2023年8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美颂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了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美容面膜”等商品,且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中均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柳
申请人因第12521260号“沃美瑞 WAL-MURR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926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吴柳提供的商标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快手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美容面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521260号第3类“沃美瑞 WAL-MURRAY”商标在“1.洁肤乳液;2.洗面奶;3.琥珀(香水);4.美容面膜;5.皮肤增白霜;6.护肤用化妆剂;7.防皱霜;8.粉刺霜;9.去斑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252126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互联网搜索及在国内市场初步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在“美容面膜”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订购合同;
3、微信小程序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
4、快手订单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公司登记信息、微信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香港沃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等商品上。2023年8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证据1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东美颂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显示了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美容面膜”等商品,且产品展示页面截图、销售订单截图中均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洗面奶;琥珀(香水);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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