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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43641号“黄包车夫Ri ck shaw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6209号
2018-11-08 00:00:00.0
申请人:狐尾峰(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3641号“黄包车夫Ri ck shaw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39026号“黄包车RICK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黄包车夫”与引证商标“黄包车”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厦门创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43641号“黄包车夫Ri ck shaw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39026号“黄包车RICK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黄包车夫”与引证商标“黄包车”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身份识别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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