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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49908号“鑫宏福XH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5478号
2018-07-12 00:00:00.0
申请人: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农中洲红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5849908号“鑫宏福XH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1204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5721205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944139号“H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且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权益,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文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宏福”牌产品照片;
4、“宏福”牌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溶液培养的植物用多孔黏土;钾;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酸;硫酸;磷化物;肥料”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酸;硫酸;磷化物;肥料”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5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化物;硅;氟化铝”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鑫宏福XHF”与引证商标一、二“宏福H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农中洲红化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5849908号“鑫宏福XH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21204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5721205号“宏福HF及图”商标、第944139号“H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且核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权益,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文件;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宏福”牌产品照片;
4、“宏福”牌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溶液培养的植物用多孔黏土;钾;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酸;硫酸;磷化物;肥料”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酸;硫酸;磷化物;肥料”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5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磷化物;硅;氟化铝”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鑫宏福XHF”与引证商标一、二“宏福H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料;混合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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