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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29383号“钉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355号
2025-01-07 00:00:00.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钉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5429383号“钉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钉钉”为申请人所隶属的“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主要品牌商标之一,是在线办公、在线教育平台等领域的知名软件及服务品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城同行业经营者,双方业务重合性高,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曾有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3号“钉钉”商标、第44040665号“钉钉”商标、第39679844号“钉”商标、第43925249号“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钉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钉”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场景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漫画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已核准引证商标四的注销申请并于公告,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钉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首字均为“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漫画书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云钉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5429383号“钉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钉钉”为申请人所隶属的“阿里巴巴集团”旗下主要品牌商标之一,是在线办公、在线教育平台等领域的知名软件及服务品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城同行业经营者,双方业务重合性高,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曾有业务合作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3号“钉钉”商标、第44040665号“钉钉”商标、第39679844号“钉”商标、第43925249号“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钉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有关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钉”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场景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漫画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已核准引证商标四的注销申请并于公告,引证商标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仅由文字“钉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首字均为“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漫画书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来源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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