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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35237号“认知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356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35237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735237号“认知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643664号“钉”商标、第49322724号“钉钉”商标、第44040677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45132979号“甜城钉”商标、第40934124号“专属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4201204号“钉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钉钉”等相关媒体报道;相关行业报告、排行数据;“钉钉”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钉钉”相关期刊研究材料;“钉钉”参与相关活动资料;“钉钉”品牌系列商标材料;“钉钉”受保护的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3月21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由申请人转让予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认知钉”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宏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9735237号“认知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643664号“钉”商标、第49322724号“钉钉”商标、第44040677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9号“钉钉”商标、第45132979号“甜城钉”商标、第40934124号“专属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44201204号“钉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钉钉”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钉钉”等相关媒体报道;相关行业报告、排行数据;“钉钉”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钉钉”相关期刊研究材料;“钉钉”参与相关活动资料;“钉钉”品牌系列商标材料;“钉钉”受保护的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3月21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由申请人转让予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认知钉”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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