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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24914号“爱思威登EDITH WHED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260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星宏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宋星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0924914号“爱思威登EDITH WHED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思威登EDITH WHED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夹克;羽绒服;定做的女式服装;短袖衬衫;牛仔布夹克;针织服装;男鞋;女鞋;婴儿全套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82811A号“威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帽子(头戴)”。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夹克;羽绒服;定做的女式服装;短袖衬衫;牛仔布夹克;针织服装;男鞋;女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24914号“爱思威登EDITH WHED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星宏
异议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被异议人宋星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0924914号“爱思威登EDITH WHED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思威登EDITH WHED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长夹克;羽绒服;定做的女式服装;短袖衬衫;牛仔布夹克;针织服装;男鞋;女鞋;婴儿全套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82811A号“威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帽子(头戴)”。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夹克;羽绒服;定做的女式服装;短袖衬衫;牛仔布夹克;针织服装;男鞋;女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双方商标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旅行箱;手提包;钱包”商品上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24914号“爱思威登EDITH WHED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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