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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9234号“BRI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785号
2018-01-16 00:00:00.0
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成长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2329234号“BR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致力于提供世界顶级男装,其“BRIONI”商标是世界男装奢侈品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请求贵委认定申请人的第3914823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1995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61996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RIONI”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申请人对经设计后的“BRIONI”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5、“BRIONI”也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6、被申请人及其公司投资人、关联公司等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BRIONI”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严重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谷歌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2、申请人名下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相关复印件;
3、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5、申请人1998-2008年间销售额列表、1994-2007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单据;
6、申请人庆祝成立50周年宣传册及《BRIONI》一书;
7、1989-2007年间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为James Bond 提供服饰的互联网报道打印件;
10、PPR集团收购BRIONI品牌的报道;
1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投资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一贯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鞋用油脂、皮革用油脂、纺织用油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棉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等商品上,被商标局驳回后,向我委申请复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初步审定,商标局刊登了该商标的注册公告后,被第三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伞、女用阳伞、手杖、鞭子、马具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已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BRIONI”、“布里奥尼”等商标,其中包括美国、新西兰、加拿大、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日本、中国等。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时装》、《LUXOS》、《成都晚报》、《大连日报》、《国际金融报》、《北京晚报》、《中国服饰报》等多家报刊杂志上对其“BRIONI”商标的服装等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曾为《007》电影提供定制服装,为《007》系列电影的长期合作伙伴。
6、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LAFIITRE DU RTOTHSCHILLD”、“AUSONE DE ST EMIELLION”、“玛町南尼 MARTIINELLI”、“LARTOUR DU MEIDOIC”、“牧桐 MONTUN DU RORHSCHILLED”、“罗门哈斯”、“笑蕾”、“奥奇”、“北积羢”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二十多件与“BRION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及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油脂、皮革用油脂、纺织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腰带、织物、皮制带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有效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BRIONI”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油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RION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BRIONI”商标经一定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特色,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及字体设计上完全一致,难谓巧合。此外,由我委查明的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200多件,除争议商标及二十多件与“BRION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LAFIITRE DU RTOTHSCHILLD”、“AUSONE DE ST EMIELLION”、“玛町南尼 MARTIINELLI”、“LARTOUR DU MEIDOIC”、“牧桐 MONTUN DU RORHSCHILLED”、“罗门哈斯”、“笑蕾”、“奥奇”、“北积羢”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成长快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7日对第12329234号“BRI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致力于提供世界顶级男装,其“BRIONI”商标是世界男装奢侈品品牌之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请求贵委认定申请人的第3914823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1995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61996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RIONI”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4、申请人对经设计后的“BRIONI”文字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5、“BRIONI”也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6、被申请人及其公司投资人、关联公司等在多个类别大量抄袭抢注申请人的“BRIONI”商标,其行为具有一贯恶意,严重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谷歌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2、申请人名下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相关复印件;
3、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5、申请人1998-2008年间销售额列表、1994-2007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单据;
6、申请人庆祝成立50周年宣传册及《BRIONI》一书;
7、1989-2007年间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为James Bond 提供服饰的互联网报道打印件;
10、PPR集团收购BRIONI品牌的报道;
1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投资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一贯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鞋用油脂、皮革用油脂、纺织用油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棉织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缘饰等商品上,被商标局驳回后,向我委申请复审,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初步审定,商标局刊登了该商标的注册公告后,被第三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伞、女用阳伞、手杖、鞭子、马具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已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现处于审查程序中。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BRIONI”、“布里奥尼”等商标,其中包括美国、新西兰、加拿大、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日本、中国等。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时装》、《LUXOS》、《成都晚报》、《大连日报》、《国际金融报》、《北京晚报》、《中国服饰报》等多家报刊杂志上对其“BRIONI”商标的服装等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曾为《007》电影提供定制服装,为《007》系列电影的长期合作伙伴。
6、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LAFIITRE DU RTOTHSCHILLD”、“AUSONE DE ST EMIELLION”、“玛町南尼 MARTIINELLI”、“LARTOUR DU MEIDOIC”、“牧桐 MONTUN DU RORHSCHILLED”、“罗门哈斯”、“笑蕾”、“奥奇”、“北积羢”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二十多件与“BRION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7、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及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油脂、皮革用油脂、纺织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腰带、织物、皮制带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并未提交有效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BRIONI”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油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RION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经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BRIONI”商标经一定设计,具有独特的外观特色,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及字体设计上完全一致,难谓巧合。此外,由我委查明的事实6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200多件,除争议商标及二十多件与“BRIONI”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LAFIITRE DU RTOTHSCHILLD”、“AUSONE DE ST EMIELLION”、“玛町南尼 MARTIINELLI”、“LARTOUR DU MEIDOIC”、“牧桐 MONTUN DU RORHSCHILLED”、“罗门哈斯”、“笑蕾”、“奥奇”、“北积羢”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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