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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48809号“PRIADR FASHION LEATHER P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7041号
2018-08-29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14648809号“PRIADR FASHION LEATHER P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6680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0545号“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4370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952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PRADA”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
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概况及介绍;
3、申请人宣传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和辨识度,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摹仿及抄袭的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中所述理由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PRADA”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杨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0日对第14648809号“PRIADR FASHION LEATHER P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6680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0545号“PR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5069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43705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952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645347号“PR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PRADA”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
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概况及介绍;
3、申请人宣传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和辨识度,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摹仿及抄袭的恶意。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中所述理由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PRADA”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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