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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89709号“德奢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912号
2024-09-0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德施曼科技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迈锐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70489709号“德奢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施曼”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702851号“德狮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72091号“德施曼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7632号“德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17590号“德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公众对产地、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德施曼”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同申请人的字号“德施曼”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德施曼”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施曼”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行业专利;2、网站宣传、产品图片;3、天猫平台德施曼旗舰店截图;4、公众号、微博推文;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无效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出库单;3、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销售清单;4、微信聊天记录及物流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0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弹簧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迈锐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70489709号“德奢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施曼”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702851号“德狮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72091号“德施曼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17632号“德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17590号“德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公众对产地、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德施曼”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同申请人的字号“德施曼”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德施曼”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施曼”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行业专利;2、网站宣传、产品图片;3、天猫平台德施曼旗舰店截图;4、公众号、微博推文;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无效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比,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具体含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出库单;3、收款收据、采购订单、销售清单;4、微信聊天记录及物流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审计;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0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弹簧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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