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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05515号“福酱贰零壹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145号
2024-12-0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醉方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5515号“福酱贰零壹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34186号、第67430068号、第742754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5515号“福酱贰零壹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34186号、第67430068号、第742754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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