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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48292号“科得力KEDELI科得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7787号
2025-0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148292 |
申请人:苏州市珂朵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8292号“科得力KEDELI科得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仅针对“电动螺丝刀”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6063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58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85103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96065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03194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8945号“DUNSK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339176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036193号“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94750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95410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065871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实景照片、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于2024年8月13日初步审定,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十一经商评字(2024)第18333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发电机;手持式真空吸尘器;高压清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螺丝刀商品以外的机床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机床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商品、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的发电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螺丝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动螺丝刀;气动螺丝刀;贴标签机(机器);机床;胶带分配器(机器);角向磨光机;电焊烙铁;打钉机;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8292号“科得力KEDELI科得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仅针对“电动螺丝刀”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6063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582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85103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96065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03194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98945号“DUNSK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339176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036193号“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94750号“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95410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065871号“DELI得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环境实景照片、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于2024年8月13日初步审定,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十一经商评字(2024)第18333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发电机;手持式真空吸尘器;高压清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1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电动螺丝刀商品以外的机床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机床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手持式真空吸尘器商品、引证商标十一初步审定的发电机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亦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螺丝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动螺丝刀;气动螺丝刀;贴标签机(机器);机床;胶带分配器(机器);角向磨光机;电焊烙铁;打钉机;切割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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